上诉人黄维均、李阳智与被上诉人赵忠志、文代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3 08: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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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剑,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代富。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杰峰,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维均、李阳智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志、文代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方与被告经协议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规定,我方在旺苍县砂石场的设备、设施、房屋、保证金等作价168万转让给二被告。2013年4月6日,双方办理交接,二被告按协议分别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支付了我方108万,尚欠60万未付。我方多次派人催收,二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设备、设备转让款6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没有履行。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设施、设备(包括400型变压器保证金票据),而清单上的设施设备还在旺苍砂石场,实际上双方签交接清单时未实际交接。其次,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拿着交接清单到旺苍砂石场办理交接,却被第三人陶某某、李某某夫妇告知设施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我方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希望完成交接,第三人均未同意,致使交接一直无法完成。上述情况,陶某某、李某某夫妇还出具了《声明》予以证明。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设备企图转让给我方,事实上无法完成交接,原告欺骗我方先签收了交接清单,其用意是造成设备已交予我方的假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没有所有权也无法完成交接。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乙方(原告)负责配合甲方(被告)到陶某某处办手续,将45万资源费保证金转至甲方名下,作为甲方交给陶某某的资源费保证金。并将400型变压器保证金票据8万交给甲方。”第3款同时规定:“如乙方未完成上述事项,甲方有权拒付补偿款。”我方手上既没有陶某某收到45万的收条,而陶某某收到原告45万的收条没有销毁还在原告手上。因此,原告方并没有配合我方办理手续。原告通过所谓陶某某写的《证明》来表明45万保证金已转至我方名下是不成立的,而且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有权按合同第五条3款规定拒付补偿款。

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原告黄维均、李阳智(乙方)与被告文代富、赵忠志(甲方)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苏顺志因开采、加工旺苍县兴旺沙石场与乙方签订加工合同协议,现苏顺志因资金困难退出该项目,甲方同意继续开采、加工旺苍县兴旺沙石场项目。一、甲方投入资金继续开采、加工旺苍县兴旺沙石场项目,乙方同意退出该项目,并将沙石场前期投入的设施、设备以及修建的房屋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补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苏顺志所签开采、加工沙石场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退出该项目补偿经双方评估后确认共计为168万元,该款项包括:乙方沙石场修建的房屋、乙方前期投入沙石场的所有设施、机器设备等一切资产(见交接清单);乙方李阳智已交给陶某某45万元资源保证金。三、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直接支付资源费给陶某某,乙方不得再收取资源费,场地上任何设施、机器设备等一切资产属甲方,乙方给甲方提供设备清单。旺苍县兴旺沙石场项目的开采、加工权利全部属甲方。四、乙方在该沙石场的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五、款项支付和场地交接。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房屋、设施、设备进行交接,并将房屋、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办理交接事项双方签收。2、乙方应配合甲方到陶某某处办手续,将45万元资源费保证金转至甲方名下,作为甲方交给陶某某的资源费保证金,并将400型变压器保证金票据(80000)交给甲方。3、如乙方未完成上述事项,甲方有权拒付补偿款。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乙方48万,余款120万,2013年5月10日支付30万,2013年6月10支付30万,2013年7月10支付30万,2013年8月10支付30万。5、甲方同意将兴旺沙场现有的所有制沙设备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如逾期末支付上述每笔款项,乙方有权在3日内接收甲方在兴旺沙场所有的制沙设备及附属设施。6、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黄维均,乙方内部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7、在付款期间如出现政府行为、地质灾害造成停止生产,协议约定余款(余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后期金额)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后期甲方的生产设备在本沙场继续生产,应补清乙方补偿款共计168万元。六、乙方退出后,沙石场所有资产、权利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人各一份,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另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在甲方付清168万元后,本协议自动作废。九、乙方指定帐号:广汉农村信用社金鱼分社6210330513000265977。”2013年4月6日,交接人黄维均,接收人文代富、赵忠志签名的《旺苍县兴旺沙场设备交接清单》载明:“1、头破57型破碎机1台;2、250×1000型2台(其中1台损坏);3、制沙机6台;4、挖沙机6台;5、输送架5根;6、400型变压器1台;7、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电力局客户交费收据1张,金额捌万元;8、活动板房1间。以上清单双方签字生效后由接收方自行负责,一切与交接方无关。接收方必须按所签协议给付交接方退场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份《旺苍县兴旺沙场设备交接清单》,形成于广汉市新华宾馆二楼壹壶春茶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分三次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共计108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案外人陶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维均沙石加工保证金肆拾伍万元整。该收条至今仍保存于原告黄维均处。原告黄维均提供的,案外人陶某某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黄维均、李阳智、文代富…等人合伙加工兴旺沙石厂资源的合作协议发生变动,经陶某某、黄维均、李阳智…等合作及共同协商,合作几方一致同意将黄维均2012年8月1日交与陶某某的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的加工保证金转入文代富名下。特此证明”。

被告提供的,陶某某、李某某2014年3月1日出具《声明》载明:“文代富、赵忠志因与黄维均、李阳智签订转让旺苍县兴旺沙石场设施设备协议,2013年4月10日,文代富、赵忠志持他们与黄维均、李阳智所签《旺苍县沙场交接清单》及转让协议来沙石场现场找我们办理交接,我们见交接清单后发现清单中的设备:头破57型破碎机1台;2250×1000型2台;制沙机6台;挖沙机6台;输送架5根;400型变压器1台。这些资产是属于我们的不属于黄维均、李阳智所有,所谓的交接清单不符合事实,我们当时提出异议后,4月10日那天文代富、赵忠志没有完成交接,后来,黄维均、李阳智、文代富、赵忠志又多次找我们希望办理交接,我们均没有同意,至今,这些设备仍属于我们,黄维均、李阳智将属于我们的资产企图转让给他人是不真实的、非法的和无效的!特此声明”。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系同一合同中的双务合同关系。基于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00000.00元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具体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房屋、设施、设备交接义务和资源保证金转至被告名下义务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退出该项目补偿经双方评估后确认共计为168万元,该款项包括:乙方沙石场修建的房屋、乙方前期投入沙石场的所有设施、机器设备等一切资产(见交接清单);乙方李阳智已交给陶某某45万元资源保证金。”和第五条:“款项支付和场地交接。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房屋、设施、设备进行交接,并将房屋、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办理交接事项双方签收。2、乙方应配合甲方到陶某某处办手续,将45万元资源费保证金转至甲方名下,作为甲方交给陶某某的资源费保证金,并将400型变压器保证金票据(80000)交给甲方。3、如乙方未完成上述事项,甲方有权拒付补偿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举示《旺苍县兴旺沙场设备交接清单》,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第五条第1项房屋、设施、设备交接义务,被告对此抗辩主张称双方虽签署了交接清单,但未实际办理交接,并提供案外人陶某某、李某某的《声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申请案外人陶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声明的内容,故其证词没有证明力,对被告举示的该份《声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涉案的房屋、设施、设备未实际交接的抗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维均举示案外人陶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履行其协议第五条第2项将450000.00元资源保证金转至被告名下,作为甲方(被告方)交给陶某某的资源费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将交给陶某某的450000.00元资源保证金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既没有陶某某收到450000.00元资源保证金收条,而陶某某收到黄维均450000.00元保证金收条没有销毁并且还在原告手上;原告通过陶某某写的《证明》不能证明450000.00元资源保证金已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未申请案外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至今持有450000.00元资源保证金《收条》原件,且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应配合甲方到陶某某处办手续,将45万元资源费保证金转至甲方名下,作为甲方交给陶某某的资源费保证金之义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对被告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是否正当、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款项支付和场地交接。3、如乙方未完成上述事项,甲方有权拒付补偿款。”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的具体条款,原告应该先履行交接和保证金转至被告名下的义务,被告才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正当、合法。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约定事项,现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补偿款600000.00元的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均、李阳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维均、李阳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简易程序法定审限为三个月,但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累计时间长达十一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450000元资源保证金已经转至被上诉人名下。首先,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资源保证金收取人陶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陶某某认可该保证金转至文代富名下。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为“配合”义务,这一义务并非上诉人单方的主动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自己怠于主张,则上诉人无法履行“配合”义务,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450000元资源保证金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将资源保证金转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450000元资源保证金已经转至被上诉人名下。首先,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资源保证金收取人陶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陶某某认可该保证金转至文代富名下。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为“配合”义务,这一义务并非上诉人单方的主动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自己怠于主张,则上诉人无法履行“配合”义务,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资源保证金收取人陶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但是陶某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证明》是陶某某本人亲自书写,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从现有情况看,上诉人认为自己完成了将450000元资源保证金已经转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但其依然持有450000元资源保证金的收条,这与生活常理不符。上诉人还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其仅仅是“配合”义务,被上诉人如果怠于行使此一权利,上诉人将无法“配合”完成转移资源保证金的义务。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转移资源保证金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将450000元资源保证金转至被上诉人名下。综上,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完成转移资源保证金义务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维均、李阳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元汉

审判员:江黔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 菲 菲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