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2014-07-03 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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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法定代表人王修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530号。

法定代表人江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碱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以下简称五通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碱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旭、郑明川,被上诉人五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修立、肖仲兰夫妻独资筹建四川乐山五通桥区旺晓化工厂(以下简称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月23日以法定代表人张燕的名义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通桥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20719903-7。2001年10月25日,王修立、肖仲兰与张燕签订《更换企业法人代表协议》,双方明确旺晓化工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王修立、肖仲兰所有和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仲兰,并继续聘用张燕担任厂长。乐山市五通桥区公证处为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日,双方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2002年1月15日,旺晓化工厂申请注销该企业,并在申请表上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乐山金能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碱业)。2002年1月10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乐桥会验(2002)1号《验资报告》,载明:王修立、肖仲兰投入金能碱业的净资产已经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众信会师评字(2000)第33号”文评估为1895712.79元,经股东确认分割后王修立和肖仲兰各占90万元共计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而在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清单包括五国用(97)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同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中,附有金能碱业的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2002年1月11日,金能碱业办理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活力,股东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肖仲兰。2003年1月18日,金能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平,股东变更为四川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修立、肖仲兰。2003年3月18日,金能碱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2004年11月14日,海天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修立,股东变更为王修立、肖仲兰。

1998年2月2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3月8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3月19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7月2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9月2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10月8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11月10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1.155‰,合计月利率6.93‰,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12月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8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1.065‰,合计月利率6.39‰,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9年2月4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8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1.065‰,合计月利率6.39‰,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锅炉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五通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0月7日到五通桥区国土局办理了《乐山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证明书》,对旺晓化工厂所有的位于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之后三笔用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因重复抵押未另行办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五通农行与旺晓化工厂到乐山市工商局五通桥分局办理了三相反应塔等28套动产设备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桥工商抵押(98)字第79号。1999年2月4日,五通农行与旺晓化工厂到乐山市工商局五通桥分局办理了锅炉等设备22台套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桥工商抵押(99)字第10号。

1998年12月11日,旺晓化工厂针对1998年3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偿还了10万元本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旺晓化工厂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份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9笔债务已还利息的清单,双方对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8日、1998年11月10日的三笔共计65万元本金的贷款截止2003年5月28日的利息,按其在所欠240万元本金中所占比例27.08%,确认为168668.38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2008年3月10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旺晓化工欠我行债务本金240万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海天碱业于2008年4月21日在债务人和担保人签收处加盖公章,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10年1月20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旺晓化工厂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尚欠利息1920227.21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于2010年1月22日在债务人和担保人签收处加盖公章,肖仲兰在经办人处签名,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11年11月29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237243.21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你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海天碱业于2011年11月30日在债务人签收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修立在经办人处签名,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的9份《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天碱业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二、五通农行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五通农行能否享有土地抵押权,可否主张对抵押土地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天碱业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通过王修立、肖仲兰与张燕签订《更换企业法人代表协议》及《公证书》可知,旺晓化工厂实际是由王修立和肖仲兰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因该企业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旺晓化工厂注销后应由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承担旺晓化工厂对五通农行的债务。因旺晓化工厂在注销登记表上载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金能碱业(后更名为海天碱业),而金能碱业成立时,王修立和肖仲兰以其在旺晓化工厂的净资产出资,包含了原旺晓化工厂的土地、设备,也包含原旺晓化工厂的债权、债务,金能碱业承继了原旺晓化工厂的债务。而海天碱业经变更后,最终的股东为王修立和肖仲兰,法定代表人为王修立。由此可知,海天碱业承继了原旺晓化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由于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该《承诺书》也表明海天碱业对承担旺晓化工厂对五通农行的债务予以再次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在债务转移时,旺晓化工厂并未经过债权人五通农行的同意,但五通农行以海天碱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海天碱业履行其原债务人旺晓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即是用其行为表示对旺晓化工厂与海天碱业债务转移的追认,且庭审中,五通农行明确表示同意旺晓化工厂向海天碱业进行的债务转移。故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的9份《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海天碱业承担。

本案中,五通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9笔共计250万元贷款,旺晓化工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旺晓化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五通农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旺晓化工厂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因旺晓化工厂已偿还五通农行本金1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旺晓化工厂应向五通农行支付240万元借款本金。由于旺晓化工厂已注销,海天碱业作为该笔债务的承继人,自愿表示履行该笔债务,故应由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旺晓化工厂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622775.55元,五通农行认为该《承诺书》上载明的利息应是截止到2003年3月20日的欠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通农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依法确认海天碱业所欠利息622775.55元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因双方均认可此后利息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故该院对五通农行主张的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及从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五通农行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既是承继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该笔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2008年4月21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五通农行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并要求对方立即履行,海天碱业作为债务承担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且并未作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即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1日重新起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五通农行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再次进行债务催收,海天碱业均签字盖章予以签收,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中断,故五通农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五通农行能否享有土地抵押权,可否主张对抵押土地优先受偿?五通农行与旺晓化工厂签订的9份《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分别约定了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及设备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庭审中,五通农行自愿放弃对海天碱业抵押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此予以准予。五通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0月7日到五通桥区国土局办理《乐山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证明书》,对当时旺晓化工厂所有的位于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旺晓化工厂用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对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8日、1998年11月10日的三笔共计65万元的贷款再次提供抵押担保,因重复抵押未另行办理登记手续,鉴于当时的抵押登记对已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该三笔贷款的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五通农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在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海天碱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通农行的贷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5月28日利息为622775.55元;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二、五通农行对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5月28日利息为168668.38元;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744元,由海天碱业承担。

海天碱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债务主体身份问题。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海天碱业,既然海天碱业是债务主体,那么所有的债务应该由其自有资产承担。

二、海天碱业与旺晓化工厂的关系。旺晓化工厂系合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2002年1月15日申请注销。海天碱业的前身是金能碱业,金能碱业在2002年1月11日申请设立,设立时股东构成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肖仲兰,可见,从法律上来说海天碱业与旺晓化工厂并没有直接的收购或兼并等法律关系。旺晓化工厂对外的债权债务不是必然的由金能碱业也就是之后的海天碱业承担。虽然旺晓化工厂在注销登记的时候在申请表上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金能碱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可以看出金能碱业与旺晓化工厂并非系公司合并,所以旺晓化工厂的债权债务不能当然的成为金能碱业的债权债务。虽然旺晓化工厂注销登记时做了说明,但是仅仅系单方的说明,其并未经过金能碱业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从法律上来说海天碱业与旺晓化工厂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

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土地,一直登记在旺晓化工厂名下,所以其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旺晓化工厂,在旺晓化工厂申请注销以后其所有权应归属于肖仲兰所有。

四、土地未转移登记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土地并未依法进行转移登记,也就是说其所有权仍然在旺晓化工厂名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显然错误。

五、主体遗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旺晓化工厂名下的土地,一审法院要不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不就要追加旺晓化工厂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既不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也不追加当事人,将案外人的财产擅自处置,违反法律关于“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显然系错误的做法。

六、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债务人单纯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

五通农行答辩称:

一、五通农行主张债权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是对债务承继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2008年4月21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海天碱业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视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后五通农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五通农行享有土地抵押权,上诉人称因抵押土地未过户仍在旺晓化工厂名下,五通农行不享有土地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三、关于债务主体问题。旺晓化工厂系王修立、肖仲兰夫妻的独资企业。后在申请注销该企业时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金能碱业。2003年3月18日,金能碱业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海天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修立。股东变更为王修立、肖仲兰夫妇二人。并且,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该《承诺书》也表明海天碱业对承担旺晓化工对五通农行的债务予以再次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务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是海天碱业。主要理由为:1.原旺晓化工厂系王修立、肖仲兰夫妻设立的独资企业。2002年1月15日,旺晓化工厂申请注销该企业,并在申请表上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金能碱业。2002年1月10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王修立、肖仲兰投入金能碱业的净资产已经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众信会师评字(2000)第33号”文评估为180余万元,经股东确认分割后王修立和肖仲兰各占90万元,共计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在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清单中包括五国用(97)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同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中附有金能碱业的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之后,金能碱业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2004年11月14日,海天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修立。股东变更为王修立、肖仲兰夫妇二人。2.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公司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该《承诺书》也表明海天碱业对承担旺晓化工厂对五通农行的债务予以再次确认。3.从催款上看,五通农行数次发出了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虽因按最初借款人名称发催收通知,但实际上都是送达给海天碱业,海天碱业也盖章予以了确认。4.从本案诉讼看,五通农行针对海天碱业提起诉讼,为此表明五通农行同意债务转移给海天碱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债务主体为海天碱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五通农行是否享有土地抵押权。

本案中,五通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0月7日到五通桥区国土局办理了编号为“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的《乐山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对当时旺晓化工厂所有的位于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进行了抵押登记。1998年2月27日签订的1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3月8日签订的25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1月10日签订的3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明确载明是土地抵押,该三笔借款的《借款申请书》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栏上均载明“土地抵押证明书,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上述三笔土地抵押贷款实际是借款人因不能到期归还三笔同金额的前期借款而办理借新还旧,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客观上是以新贷行使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本案中的三笔借新还旧的土地抵押贷款无须重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关于抵押土地未过户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金能碱业(后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办理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附件中附有的金能碱业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因此,公司全体股东已经确认了原旺晓化工厂的资产已经转移到了金能碱业。海天碱业已经是该抵押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该公司的股东就是王修立和肖仲兰二人,法定代表人也是王修立。公司行为和王修立、肖仲兰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同一。土地是否过户或何时过户都是公司控制的,换句话说也是王修立和肖仲兰控制的。即便是土地没有过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海天碱业和王修立、肖仲兰共同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抵押权具有追及权。无论抵押土地是否过户,无论在谁名下,债权人对抵押土地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通农行主张债权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了《承诺书》,该行为既是对该笔债务承继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该笔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此重新起算。2008年4月21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1日重新起算。之后,五通农行又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再次向债务人进行逾期借款本息的催收,海天碱业均签字盖章予以签收,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中断,故五通农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2.20元,由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巧英

审判员  张 良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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