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标实务|让股东支付款项定性错误致抽逃出资追责 受让股东免责路径探讨
2026-06-11 15: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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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五收到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今天不聊我方当事人,想和大家分享本案中另一被告丙的遭遇——这是一个极具实务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丙受让股权后向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自身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但最终被认定抽逃出资,被判在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让我们来详细看看这份判决。

一、案情

我们先以时间线为轴,还原完整交易背景。

  1. 公司设立与实缴出资:2013年9月29日,案涉公司依法设立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二人,各持股50%;2013年10月28日,甲、乙分别将1000万元出资款足额缴存至公司账户,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完成形式上的实缴验资。
  2. 前手股东抽逃出资:2013年10月29日,即实缴出资次日,公司将1000万元出资款直接转至甲个人账户。
  3. 股权转让与丙的资金支付:2013年10月30日,甲与丙、丁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丙、20%股权转让给丁,甲完全退出公司;同日,丙向公司账户转账600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
  4. 资金再次异常转出:2013年10月31日,即丙转款次日,公司将该600万元全额转至其关联公司账户。
  5. 诉讼与裁判结果:公司债权人因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起诉要求丙在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丙以投资的方式加入公司,在投资后又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资金于短期内完成转入与转出,资金流转模式明显异常,已构成对丙是否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抽逃出资的表现形态不以资金直接回流至抽逃股东本人账户为限;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无论资金最终流向何处,只要客观上侵蚀了公司资本,即构成抽逃出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丙败诉的原因分析

丙在本案中未参与抽逃、未实际支配资金、无主观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却最终败诉,核心原因是其在股权受让全流程中连续违反《公司法》实务规则。

第一:受让前未做资本尽调,接手“空心股权”

丙在受让甲30%股权前,未对公司的资本真实状态、财务流水、出资履行情况做任何尽职调查,完全忽视了“甲实缴次日即抽逃1000万元”的核心事实。从公司法角度,甲转让的股权虽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实缴股权”,但实质是已被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或者丙概括知晓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认为自身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存在风险,未意识到600万元款项性质的不同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埋下风险隐患。

第二:付款对象与备注双重错误,自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这是丙败诉的最核心原因。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应当是转让方甲,而非目标公司,付款性质是股权受让对价,而非对公司的出资。但丙直接将60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且主动备注“投资款”,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完成了两个致命定性:一是将股权转让款强行转化为丙对公司的出资款;二是自认其受让股权后,需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丙彻底混淆了“股权转让关系” 与“出资入股关系”,主动将自己绑定为公司的出资股东,而非单纯的股权受让方。

第三:无资金管控、无书面凭证,陷入举证责任绝境

丙在向公司支付600万元后,未对资金用途做任何约束,既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明确资金用于经营,也未留存任何交易合同、财务凭证;面对资金“当日转入、次日转出”的异常流转,丙仅以“不知情、无控制权”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在公司法抽逃出资纠纷的举证规则下,这一疏忽直接导致丙无法完成举证,最终承担不利裁判后果。

三、法院为何认定丙构成抽逃出资?

丙一、二审均主张“已实缴出资、未参与抽逃、不知情”,但两级法院均未采纳其抗辩,最终认定丙构成抽逃出资。法院的裁判逻辑并非单纯依据“股东身份”归责,而是结合资金流转事实、法律定性、公司法原则、举证规则形成完整逻辑链,我们逐一拆解其核心裁判思路:

(一)第一步:资金行为定性——认定600万元为丙的出资款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客观资金行为作为定性核心。转账备注与付款对象直接锁定性质:丙主动将款项付至公司、备注“投资款”,符合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特征。法院据此直接认定:丙并非单纯受让甲的已实缴股权,而是以投资方式加入公司,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这一定性是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前提基础——只要认定600万元是丙的出资,后续的资金转出就直接指向抽逃。

(二)第二步:资本维持原则——资金短进短出,实质侵蚀公司法人财产

法院依据公司法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重点审查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丙的600万元出资款,2013年10月30日转入公司账户,2013年10月31日即全额转至关联公司,在公司账户内仅停留一日,未用于任何生产经营、项目投资、债务清偿等公司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的核心是侵蚀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本案中资金“短进短出”的行为,本质上是让公司资本再次回到空洞状态,直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具备抽逃出资的实质危害性。

(三)第三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举证责任转移至丙

这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关键程序理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仅需证明“丙出资后次日资金无因转出”这一异常流转事实,即可形成对丙“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抽逃行为”的合理怀疑。此时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丙,丙需证明:资金转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但丙仅以“不知情、无控制权”抗辩,未提供任何交易合同、公司决议、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转出行为的合法性,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四)第四步:抽逃出资认定扩张——不以“资金回流股东”为必要要件

丙二审中核心抗辩:“资金未回流至本人账户,不构成抽逃出资”。两级法院均明确否定这一主张,确立了抽逃出资的司法扩张认定规则:

  1.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态不限于资金直接回流至股东本人账户;
  2.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无因转出、侵蚀公司资本的,无论资金最终流向关联方还是第三方,均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3. 股东对公司财务具有近因控制与举证优势,即便主张“不知情、无控制权”,也需对短期大额转出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免责。

法院据此认定:丙作为出资股东,未履行对公司资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出资款未经法定程序转出,即便未直接流入个人账户,仍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通过“定性出资款→认定实质危害→适用举证规则→扩张抽逃认定”的完整逻辑链,最终认定丙构成抽逃出资,判决其在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二审判决存在的争议点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相关观点,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在抽逃出资侵权要件审查与举证责任规则适用两个层面,均存在值得探讨的法律争议。

(一)抽逃出资属侵权责任,二审未对丙的侵权行为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裁判说理存在疏漏。

根据最高法观点,股东抽逃出资在性质上属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四项法定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公司法人财产受到损害;3.抽逃出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从法理分析角度,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上述要件进行逐项审查,若未对核心侵权行为要件作出认定,将直接导致责任认定缺乏充分事实基础。
笔者分析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仅以丙的600万元出资款“短进短出”、丙未提供任何交易合同、公司决议、财务凭证等证明资金转出具有合法依据为由,认定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未实质审查丙是否实施了主动转出、授意划转、协助走账等积极抽逃行为,亦未认定丙存在消极不作为或主观过错,仅以资金流转异常外观即推定抽逃出资成立。二审在未完成侵权责任要件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丙构成抽逃出资,裁判说理与要件论证不够充分,在法理层面值得商榷。
实务中部分法院确实倾向于以“资金流转时间异常、资金流向对象可疑、股东无法证明资金转出具有正当理由”直接认定抽逃出资,较少进一步核实具体行为人及行为归属。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于抽逃出资存在较大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倾向性意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争议,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纠纷。主要理由:1.如果让股东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则需要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抽逃出资,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一般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明某事不存在。2.就举证能力来说,如果不是由股东直接抽回出资,则该股东也很难证明款项转入后又转出的转款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因为交易与该股东无关。因此,抽逃出资纠纷不宜简单适用该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并不统一,部分法院仍予适用。
本案中,法院未查明丙是否实际实施抽逃行为的前提下,仅以资金流转模式异常触发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丙对“转款基于真实合法交易、用于正常经营”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即判令担责。
质疑点一:在丙未直接参与、主导资金转出的情况下要求丙证明“资金转出合法”,本质是要求丙证明“消极事实”,丙无举证能力,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举证责任公正性存疑。
质疑点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范的是“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有争议”的情形,对应的举证内容是“已履行出资义务”,而非“资金转出合法、具有正当理由”。即便本案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丙所应举证的范围也应限于其自身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对公司后续资金转出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五、丙可采用的胜诉策略探讨

本案丙的责任有无,更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诉讼中对600万元资金性质的法律定性。
从纯粹公司法理层面,丙的胜诉策略应为:主张600万元系代甲返还抽逃出资,款项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款。但该策略仍存在严重的瑕疵:丙没有甲、丙、公司三方协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600万元是代甲返还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甲向丙转让股权,未提及“代付、返还出资”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存在代付合意;也未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认定代付的600万元为补足抽逃出资以及财务规范的入账处理。丙主动将款项付至公司、备注“投资款”,符合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特征,款项性质极易被认定为出资款。
鉴于上述原因,该胜诉策略仅为法理层面的最优解,实务中因证据缺失也难以被法院采纳。以下从核心主张、构成要件、法律逻辑、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责任后果六大维度分析该诉讼策略。

(一)核心主张

  1. 甲已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30%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丙受让的是已实缴、无瑕疵股权,对公司不负有任何出资义务;
  2. 丙转入公司的600万元,并非自身出资款,而是代甲返还其2013年10月29日抽逃的1000万元出资款,该款项本质是丙应付甲的股权转让对价;
  3. 公司转出600万元是公司其他股东操控的抽逃行为,丙未参与、不知情、无任何协助行为,既不构成抽逃出资,也不构成协助抽逃。

(二)构成要件

抽逃出资是公司法上特定的股东违法行为,并非“只要是股东、公司转了钱就构成”,其认定必须严格恪守法定要件主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最高法司法释义与全国类案裁判规则,抽逃出资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项刚性要件:

  1. 主体要件:必须是已向公司履行自身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
  2. 客体要件:抽逃的对象必须是该股东自身向公司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所缴纳的出资财产,而非公司其他资金、前手出资或往来款;
  3. 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未经法定程序、主动/授意/协助将自身出资转出的行为;
  4. 主观要件:股东具有侵蚀公司资本、逃避自身出资义务的故意(过失不构成)。

(三)法律逻辑

该主张从法律关系根源上解决抽逃出资的认定基础:
第一步:剥离出资义务:丙是继受股东,受让的是已实缴股权,取得的是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而非对已实缴出资的再次出资义务,故无自身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主体不适格;
第二步:重构资金属性:600万元是代甲返还的抽逃款,并非丙的出资,抽逃出资客体不存在;
第三步:隔离行为责任:资金转出是公司其他股东的独立行为,丙无任何抽逃/协助行为、无主观故意,不能仅以股东身份推定责任;
丙不具备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

(四)举证责任及法律适用切换

该策略下,丙的身份为股权受让方,责任认定不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或第十四条(协助抽逃出资责任):

  1. 丙受让股权时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甲抽逃出资,无过错;即便前期甲抽逃但在股权转让时丙已代甲返还资本,补足了资本,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对甲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 举证责任相对豁免:丙仅需证明代付合意即可,无需证明资金转出合法性;若债权人主张丙协助抽逃,应由债权人先行举证。相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丙需要证明资金转出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而丙除了消极抗辩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最终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策略的举证压力显著降低。

(五)最终后果

在该诉讼策略成立的前提下,丙应当被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免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仅为纯理论探讨。

六、实务避坑指南:新股东受让股权的合规操作

新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路径并非只有股权转让一种,实务中还包括增资扩股、公司回购股权后定向转让、股权赠与、司法划转等多种法定形式,不同入股路径对应的资金支付对象、出资义务归属、资本维持要求、责任边界存在本质差异。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与公司法实务通行标准,本指南覆盖主流入股形式,从前置尽调、分场景操作、资金管控、证据留存、责任隔离五个维度,形成全流程合规闭环,从根源上规避新股东“替前手背锅、被认定抽逃、无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高频风险。

(一)入股前置:全域尽职调查,所有入股形式的通用底线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成为股东,前置尽调都是规避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杜绝“接手空心股权”的核心前提,未做尽调即入股,等同于主动踏入资本陷阱。
新股东需重点核查以下核心内容:
其一,核查合作股东资质与诚信记录,筛选合规守信的合作主体,股东是公司资本安全的核心责任人。
其二,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到位,调取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册,确认是否存在实缴后抽逃、出资不实、逾期未缴等瑕疵;
其三,股权本身是否无瑕疵,核查是否存在质押、冻结、代持、权属争议,转让方/公司是否隐瞒债务、诉讼、行政处罚;
其四,公司治理与财务控制权,确认公章、财务章、U盾、账户审批权的实际掌控人,避免入股后资金被他人擅自划转;
其五,核查公司经营与资金往来真实性,查阅近1-3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核实主营业务与资金流向合理性,排查大额无业务转账、向关联方/股东个人账户转款、实缴后立即转出等异常情形,坚决不投资空壳运营、治理混乱、财务不透明的问题公司。

(二)分场景合规操作:精准匹配入股形式,杜绝资金定性错误

不同入股形式的资金流向、义务主体、法律性质完全不同,这是合规操作的核心,也是避免本案丙式错误的关键。新股东必须先明确自身入股路径,再严格按照对应规则执行,绝不能混用操作模式。

1.股权转让(受让老股东存量股权)

这是最常见的入股形式,核心规则是股权是存量、资金付转让方、无新增出资义务。新股东受让的是老股东已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已由原始股东履行,除非股权存在未实缴瑕疵且新股东知情,否则对公司不负有任何出资义务。
合规操作要点: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转让方,严禁转入公司账户;转账备注明确为“XX公司X%股权转让款”,绝对不使用“投资款、出资款、入股款”等易混淆表述;若需代转让方返还抽逃出资,必须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资金性质为代付补足款,而非自身出资;履行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公司财务做规范入账处理。

2.增资扩股(向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入股)

此形式属于增量入股,新股东需向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资金必须进入公司账户,用于资本充实。
合规操作要点:资金仅付至公司账户,备注“增资扩股款”;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工商变更、验资(如需)全部法定程序;出资后确保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严禁当日转入、次日转出的异常流转,避免被认定抽逃出资。

3.公司回购股权后定向转让(公司先回购、再转给新股东)

该形式属于公司内部股权调整,资金支付与义务归属分两种情形:若为受让公司回购的存量股权,资金支付给公司,性质为股权受让款,无新增出资义务;若为回购后同步增资,则按增资扩股规则操作。
合规操作要点:签订三方协议(公司、原股东、新股东),明确回购合法性、股权权属、资金性质;公司需出具回购决议与转让确认文件,避免因回购程序瑕疵导致股权无效。

(三)资金管控:严守资本维持原则,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抽逃出资的核心认定标准是资金异常流转、侵蚀公司资本,无论何种入股形式,新股东都必须对入股资金实施全流程管控,这是规避举证责任倒置风险的关键。

  1. 新股东完成资金支付后,资金转出须以生产经营、项目投资、债务清偿等合法用途为依据,应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予以明确,并留存交易合同、发票、财务凭证等完整证据链,证实资金流转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 若新股东不掌握公司财务控制权,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可做“甩手掌柜”,需定期通过书面申请查阅财务资料、要求召开股东会通报经营与资金使用情况等方式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可要求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约定大额转出需经新股东书面同意,从物理层面杜绝无因转出。
  3. 一旦发现资金或经营异常,需立即发送书面异议函、固定财务凭证等证据,必要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权。

(四)书面约定,留存证据

公司法实务中,书面证据为王,所有入股流程、资金性质、责任边界都必须落实为书面文件,形成完整证据闭环,避免事后因定性不清产生追责风险。
核心书面文件包括:入股协议(明确入股形式、资金性质、责任划分)、资金代付协议(如需代前手补足出资)、公司收款确认函、资本补足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转账凭证、备注、沟通记录全部留存,确保资金性质可追溯、可证明。

(五)责任隔离,不替前手与公司担责

新股东入股的核心合规目标,是隔离前手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隔离公司违规转款的抽逃责任,避免无过错担责。
在入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公司承诺股权无出资瑕疵、无抽逃、无负债,若存在隐瞒,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股东对入股前公司的抽逃出资、债务纠纷不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不参与公司财务管控、未授意资金划转的,不构成抽逃出资、不构成协助抽逃。同时,新股东入股后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发现资金异常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固定无过错证据。
注: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措施应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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